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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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421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1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新高榮門市。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1包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