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6號
原告 張勝彥
被告 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月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9萬元,原告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孟靖淳之銀行帳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孟靖淳之住所地設在高雄市三民區,被告鄭月霞之住所地在台南市歸仁區,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月霞之居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然其所提供之地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無從認定被告鄭月霞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另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孟靖淳之第一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然就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為本院管轄之新北市三重區域內,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實無從認兩造間有具體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本件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