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7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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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呈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7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款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
小額貸款,約定以被告設於原告銀行處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
0-00-000000號帳戶,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
,做為還款及借款之用,依約利率按年息14.625計算,還款
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繳
款金額。前揭借款於94年11月10日屆滿,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所有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欠款附表
、台灣企銀現金卡繳款即活儲帳戶存入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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