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75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83,340元,約定自94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分36
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
清償者,則自實際付款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再依
約按時給付,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借款本金267,598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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