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高銘盛
被 告 和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31
日,號碼FAX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受款人未載之支票乙
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
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600,00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