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徐大昕
      乙○○
被   告 方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方連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94年7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3,266元,票號
NC0000000,付款人為原告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受款人未載,並由被告丁○○簽名
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被告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原告票款共
計723,266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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