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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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6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33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尤美淳 告訴被告王俊堂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33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67號被告王俊堂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堂於民國111年2月26日0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安順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尤美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安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致王俊堂之車輛前車頭與尤美淳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尤美淳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右結膜下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鼻骨骨折之傷害。王俊堂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美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堂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尤美淳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王俊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