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丁○○」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