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 黃文忠 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獲悉甲○○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先於98年7月底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由黃文忠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出資13,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以供施用。甲○○遂基於幫助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加油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以15,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再由甲○○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依出資比例持交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文忠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緣 王世賢 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獲悉甲○○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先於98年8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檢察官起訴書略載為98年7月底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甲○○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王世賢出資500元,委請甲○○出面代購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以供施用。甲○○遂基於幫助王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加油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之景平路旁,將上開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交付王世賢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王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聯絡合買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Utec及SonyEricsson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其所有供其分裝與黃文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文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7月底某日,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告知沒有毒品,要等別人消息再一起處理,嗣被告打電話給伊,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見面後交付毒品與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1號偵查卷宗第60頁、第80頁);及證人王世賢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曾表示有管道可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買,被告要一起去幫伊買,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表示僅有50
0元,嗣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之景平路旁交付毒品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1號偵查卷宗第65、6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人王世賢之行動電話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1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第19至23頁、第45、4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Utec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臺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於證人黃文忠、王世賢分別於98年7月底某日及同年8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電請其合買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時,始分別基於幫助證人黃文忠、王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出面合買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相隔數日,且犯意各別,洵無時間上之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復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上開所犯係接續犯,應有違誤。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係受軍法或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惟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49條已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有關前所犯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刑法既就前所犯罪係依軍法裁判者,仍應論以累犯,而被告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犯本罪,且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辯護人以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
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以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方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因友人請託,而為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核其所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及次數,均屬輕微,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Utec及SonyErics
son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幫助證人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1號偵查卷宗第101頁)。然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另行購買供己施用,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又扣案之分裝袋雖曾供作被告分裝毒品使用,然扣案之240個分裝袋核非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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