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經依法予以告誡、協尋並訪視。又受保護管束人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第三六七號偵辦中,因受刑人復行施用毒品,目前毒癮尚未戒除,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受刑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正本及執行卷宗,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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