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林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林鉞程、林嫦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3月9日至104年9月9日,利率則為依原告1個月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即1.37%加碼年息1.51%計付,目前為年息2.88%(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得將借款視同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簽發借據、動用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屆期未清償,現共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272、27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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