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13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3包,原毛重與驗餘毛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案被告轉讓給成年人 謝欣吟謝育志張逸宏 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次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業於被告甲○○行為後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其先後轉讓愷他命給謝欣吟、謝育志及張逸宏,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次,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唯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茲被告既僅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及此單一社會法益,自衹構成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轉讓對象之人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內所殘存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愷他命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及咖啡均難以析離殆盡,再均係被告轉讓後之剩餘物,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則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攸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白色偏黃結晶2包。實稱毛重4.5250公│││2個)│克,淨重4.1250公克,取樣0.099公克││││,餘重4.0260公克,純度90.7%,純質││││淨重3.7414公克。│├─┼───────────────┼─────────────────┤│2│咖啡3包(摻有愷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61.13公克,因鑑驗取用││││1.0177公克,驗餘毛重60.1123公克。││││又1、2之總量不能認定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3│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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