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8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8日下午
1時45分許,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之鐵門遭強風吹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前址民昌公司之空地(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民昌公司所有之12V汽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
3千多元),並放置在上開機車後座得手。嗣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民昌公司之經理 劉占峯 前往上址巡視颱風災情,見張正崙騎乘機車附載竊得之前開電瓶,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正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占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5張、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月12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三、核被告張正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乘颱風「 蘇迪勒 」侵襲臺灣之際行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固於104年8月
6日晚間8時30分許,針對中度颱風「蘇迪勒」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迄至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始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此有該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紙可稽,然中央氣象局依其對氣象之觀測結果,預測可能發生颱風災害而發布之陸上或海上警報,僅係一種警告性之預報,旨在警示警戒範圍內之居民及政府機關預作防災準備及動員,至颱風果否侵襲暨風、雨若何?有否達成災之標準?自仍應以實生之景況為據,第查,桃園市中壢區104年8月8日當日風速於上午5時許達到最高值後即開始轉弱,其中12時至16時無降雨,平均風速最大為12時的7.3公尺/每秒( 蒲福 風級4級),13時、14時則各降為4.8、4.2公尺/每秒,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月12日函文暨函附之逐時氣象資料可憑,顯見被告行竊之際已為風弱雨停時,此再徵之證人劉占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什麼時候抵達本案案發現場?)下午一時十幾分就到」,「(你到了時候風雨狀況如何?)沒風沒雨」,「(地板是乾的?)是濕的」,「(那時候沒風沒雨?)是」,「(從你發現被告,第一眼看到被告一直到發現他把放在機車後座的電池撥到地上,這段期間多久?)不到五分鐘」,「(這期間風雨狀況如何?)那時候沒風沒雨」,「(抓到被告之後一直到送警究辦為止,應該是無風無雨?)是」等語益明,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在竊案現場及其附近區域,客觀上並無颱風吹襲之如是「災害」事實發生,要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乘災害之際行竊乙節,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和平,又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業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已告弭平,然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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