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侵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宸揚(原名郭家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宸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宸揚(原名甲○○)於民國10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明知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麗晶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上情而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宸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31至33頁),並有敏聖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示意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交班報表翻拍照片及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0至2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A女係00年
0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對其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羅宸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交往期間,被告因性慾衝動,漠視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心智發育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此等行為之發生乃在雙方合意之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洵非至惡,暨其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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