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墮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俊選任辯護人廖永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墮胎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昇昇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墮胎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05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為童○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6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女友,二人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致黃○○懷孕,因黃○○不敢對父母據實以告,遂與童○祐、童○萍即童○祐之胞姐(涉犯幫助墮胎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少連偵字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後,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許之期間,由黃○○之友人 廖政發 、童○祐、童○萍陪同黃○○前往昇昇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確認黃○○懷孕。乙○○明知懷胎婦女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且係未婚之未成年人,若欲施行人工流產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為之,竟意圖營利,未經黃○○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強、母親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同意,即受黃○○之囑託,為黃○○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手術費用。嗣因黃○○墮胎後,其母李○○察覺有異而追問,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至47、49至50頁);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告訴人李○○之指訴;㈢證人童○萍、童○祐、廖政發之證述;㈣童○萍、被告、昇昇婦產科診所通聯調閱查詢單、昇昇婦產
科診所103年1月21日記帳本及日核對表、 張甫 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㈠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2項前段復明定: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1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黃○○則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存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90條第1項之圖利加工墮胎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46頁至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婦產科專業醫師,竟
為圖營利而非法為少年黃○○墮胎,致黃○○身心受有不良影響,應予責難。然考量被告以行醫為業服務社會多年,復因黃○○懇求始為其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黃○○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強、母親李○○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甲1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頁),足見被告甚具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頁),素行尚佳,其因本案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90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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