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9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⑵被告另於91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9.6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先後至96年12月6日、97年4月26日止,分別積欠新
台幣(下同)31,822元、241,77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