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萬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竊盜罪,此二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雖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 丁振勲 陳稱僅新臺幣1,300元(警卷第12頁),犯罪情節及獲利均屬輕微,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而因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紀錄,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鐵槌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爪子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曾萬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度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3時26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鐵鎚1個,先破壞夾娃娃機爪子之電線,並竊取丁振勲所有之爪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業已發還丁振勲)。嗣因丁振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調查,並經曾萬明交付上開小鐵鎚、爪子供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萬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盈良 之證述相符,並有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上揭小鐵鎚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另請審酌被告偵訊時態度良好,能供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且考量被告已主動返還所竊之物品,並與被害人丁振勲以100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僅要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