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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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6290號、第64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塑膠籃壹個、大頭菜參顆、地瓜肆顆、南瓜壹顆、黑色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152805號鑑定書、105年12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53412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悛悔,不思憑自身勞力換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危害社會治安,且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騎乘另案竊得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與證人 黃泓霖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證人黃泓霖受傷(未據告訴),顯見被告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實害,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屬第10次犯,其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粗工、日薪新臺幣0000-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年紀84歲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罪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
宋文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黃色塑膠籃子1個、大頭
菜3顆、地瓜4顆、南瓜1顆,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彭淑玲楊哲銘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13號109年度偵字第6290號109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陳政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1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見宋文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顧,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於1093年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恩友中心前時,因見彭淑玲所管領之黃色塑膠籃1個、大頭菜3顆、地瓜4顆、南瓜1顆等置於該處騎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黃色塑膠籃1個、大頭菜3顆、地瓜4顆、南瓜1顆,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三)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見 楊銘哲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置於該處無人看顧,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四)於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止,在臺南市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公路與南177線公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泓霖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對陳政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宋文芳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㈠。│││詢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彭淑玲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㈡。│││詢之證述││├──┼───────────┼────────────┤│4│證人 徐雅雲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㈢。│├──┼───────────┼────────────┤│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犯罪事實㈠㈡。│││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扣案鑰匙、機││││車及被告穿著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車輛辨識系統擷││││取畫面33張││├──┼───────────┼────────────┤│6│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證明犯罪事實㈢。│││工遵守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7│證人黃泓霖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㈣。│││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陳政忠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且甫於109年2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猶不知警剔,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並因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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