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 蔡明泉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被告 蔡孟宏
蔡龍水 蔡榮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美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鴻文 被告 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109)(6)(10)法囑土地字第2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蔡鴻文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孟宏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榮宗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龍水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振賢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6,920元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龍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⒈被告蔡孟宏、蔡榮宗、蔡振賢、蔡鴻文均表示同意分割且同
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振賢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原為原告所提出,被告蔡振賢僅係調整其與被告蔡孟宏之分割取得位置,本院卷第191、211頁)。
⒉被告蔡龍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調字第175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西側有磚造廢棄平房1棟,中間部分有磚造平房1棟,現無人居住使用,東側有磚造水泥3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21號)、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23號)各1棟,均為被告蔡鴻文所有,其中崙子頂223號平房係由被告蔡榮宗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會同原告、被告蔡孟宏、蔡鴻文、蔡振賢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49-55頁),可以認定。又本院依被告蔡振賢於109年6月8日當庭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91頁),送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如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109)(6)(10)法囑土地字第2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1頁)所示,而原告、被告蔡孟宏、蔡榮宗、蔡振賢、蔡鴻文於109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17-218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能盡量維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且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方正,保留一定範圍之面積維持共有以供作通行使用,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符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800元、5,600元),命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順序依土地登記謄本排列)│├─┬───┬───────┬─────────┤│編│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1│蔡孟宏│6分之1│6分之1│├─┼───┼───────┼─────────┤│2│蔡明泉│12分之1│12分之1│├─┼───┼───────┼─────────┤│3│蔡龍水│12分之1│12分之1│├─┼───┼───────┼─────────┤│4│蔡榮宗│12分之1│12分之1│├─┼───┼───────┼─────────┤│5│蔡振賢│60分之5│60分之5│├─┼───┼───────┼─────────┤│6│蔡鴻文│2分之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