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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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上訴人 白劉秀娘
陳俊展 葉豐榮 陳吳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白劉秀娘、陳俊展、葉豐榮、陳吳月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無法原物分配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白劉秀娘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分割確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分得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30日白地測土字第1341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與其使用部分相同,希望依另案分割即可。而被上訴人陳俊展、葉豐榮、陳吳月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7067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所有權比例分配價金。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533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白劉秀娘所有,其餘3534平方公尺變價分割,所得由被上訴人葉豐榮分得7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展、陳吳月花平均分配。
㈡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
函詢白河地政事務所後,白河地政事務所稱本案共有物因全部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以買賣、拍賣取得,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因白河地政事務所無法依原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即附圖編號A部分),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就其餘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變價分割,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447號、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確定判決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前
曾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本院經審理後判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白劉秀娘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53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葉豐榮分得7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陳致銘、被上訴人陳俊展及陳吳月花平均分配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⒊惟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事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44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訴人請求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第三人白劉秀娘取得,因與內政部106.9.20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有違,而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故本件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即屬執行標的物無法特定,而屬給付不能為由,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再經本院認定:「此件執行方法,應由異議人代位全體共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特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範圍,始能就附圖編號B部分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12日,命異議人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具狀陳稱白河地政所駁回聲請人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白河地政所,該所回函稱:本案共有物因全部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以買賣、拍賣取得,依內政部106.9.20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所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7,067平方公尺,該土地原為第三人 張連恭 、 張榮進 所有,張連恭於94年將其之應有部分出賣與白劉秀娘,而張榮進於97年7月29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並移轉與第三人 邱掬 ,邱掬又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相對人陳俊展、葉豐榮、陳吳月花及第三人 黃澤裕 ,黃澤裕之應有部分再於105年遭拍賣而由異議人取得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營簡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確未共有系爭土地,而不符合該條文第16條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要件。經本院再函詢白河地政所,如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該所就附圖編號B部分為查封登記,該所得否為查封登記,以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拍賣並拍定,該所得否依拍賣結果將附圖編號B部分移轉登記為拍等人所有等節,經該所回函以:本所業經107年11月6日所測字第1070108073號函覆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說明在案,依該函文所陳,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故無就附圖編號B部分為查封登記,亦無就附圖編號B部分為拍賣並拍定且將附圖編號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所有等語,有108年2月25日所測字第1080015985號函附卷可參。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管轄地政機關即白河地政所,無法於強制執行之過程中,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為查封登記,且亦無法於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拍定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拍定人,則本件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即屬執行標的物無法特定,且屬給付不能。本件執行標的物既有前揭無法特定且為給付不能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有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稽。
⒋是以,兩造既係於89年1月4日之後始共有系爭土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為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雖經原確定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無法依原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及變價拍賣,則原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而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解釋精神,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得變價分割:
⒈再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俊展、葉豐榮、陳吳月花均未到庭陳明意見,顯見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⒉本件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之後始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於法亦屬有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雖不得細分,惟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兩造,並無違該條限制農地細分之立法目的,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等因素,認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黃聖涵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陳致銘│14分之2│├────────┼──────┤│被上訴人白劉秀娘│2分之1│├────────┼──────┤│被上訴人陳俊展│14分之2│├────────┼──────┤│被上訴人葉豐榮│14分之1│├────────┼──────┤│被上訴人陳吳月花│1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