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琮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琮全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農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30分許,在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街住處。
二、嗣於同日(8日)上午6時26分,沿同市○區○○路西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限速規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且於駛近成功路路口號誌為閃黃燈號誌之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岔路口時(裕民街為閃紅燈號誌),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以達時速70公里之車速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未遵守裕民街閃紅燈號誌之 陳尚志 騎乘機車自裕民街路口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遂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陳琮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尚志機車前車頭),陳尚志機車因此人車倒地,陳琮全小客車則前行約44.1公尺後始停車。陳尚志於事故後,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重大外傷(90%死亡率,包括:頭部撕裂傷縫合後合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部分記憶認知受損、胸主動脈第二級損傷、左側肩舺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及肺炎及右側肺部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6公分、左側血胸)重傷害,陳琮全則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對陳琮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尚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駕車,在事故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及就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得之事故過程、與其於事故後經到場員警測得事實欄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醫院函覆本院以該傷勢屬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無爭執,並有道路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函覆資料可佐,另查:
㈠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暨事故現場圖(本院函警重測現場圖),
被告小客車於影像時間00:00:07秒時穿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內(約於00:00:07.5秒發生碰撞),而於影像時間00:00:
05秒時則約駛至距離停止線約40.5公尺處(即在離該路段雙白線之第2白虛線位置處,依警方重測現場圖自路口停止線至該白虛線垂直投影處,至少有40.5公尺),依此推算,被告約在2秒內行駛約40.5公尺(1秒行駛20.25公尺),則其行車時速約達時速70公里(行車時速10公里,每秒約行駛
2.77公尺;行車時速70公里,每秒約行駛19.39公尺),是被告本件係有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堪能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以:依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及肇事經過,被告顯有酒後駕車、行車超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之違規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並無特殊因素致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定,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另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致遭撞擊而受重傷,該傷害與被告上開行車過失事由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有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之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另本罪係酒駕與過失致人死傷之結果加重犯,是就該酒駕事由,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前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
緩起訴期間已經期滿(106年度偵字第18839號,緩起訴期間自107.01.10-108.01.09,下稱酒駕緩起訴處分),惟本件原係由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07.12繫屬),經原審函詢醫院查證告訴人傷勢狀況(107.11.27醫院函覆本院),認告訴人係受重傷害,改論以過失重傷害罪,依上開事實,被告就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應屬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罪,而非僅過失重傷害罪,是原審論罪除有欠妥外,因該重傷害事實就該酒駕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可再行起訴事由,該酒駕緩起訴處分自屬無效,而應由本院就上開全部事實,論以酒駕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後,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理由及量刑審酌⒈本件原審於確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重傷害,卻未改依通常
程序改論以酒駕致重傷害罪,僅論以過失重傷害罪,係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
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與路線、因酒後駕車造成之本案重傷害結果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肇事之原因、其過失程度與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其犯後態度(於原審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均未到庭,而本件亦經本院通緝2次後〈本件於108.04.26繫屬後,經傳拘未到庭,於
108.10.13通緝到案,惟其後即未到庭,而再經通緝,於
109.05.29緝獲〉,始才按期到庭,於案發後至本件審理止,未與告訴人聯繫,至本院第2次通緝到案後,才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民事庭早於108.09.02判決並已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自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4年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案件,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有罪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此部分之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除第3項新增罪名外,其餘各項同民國102年06月11日│││;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