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美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於監督所飼養犬隻之行動,致該犬隻於公眾往來之通道亂竄而發生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被告之疏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王姿云 受有尾椎骨骨折、雙膝蓋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王美力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力係動物飼主,渠等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對該犬隻負有實際監管之能力及責任,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上9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處,而該處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犬隻進入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亂竄,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或遭驚嚇而受傷發生意外,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適當拘束犬隻之行動,竟脫離其所得管領支配範圍而任憑犬隻恣意徘徊遊蕩,適王姿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致碰撞王美力豢養之犬隻,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雙膝蓋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109偵3759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0頁,10
9偵3759卷第20頁),且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傷害之事實,有負傷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狗照片1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13-15、17-25、31、27-29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王美力疏縱飼養犬隻,夜間穿越雙黃線路段,妨害交通,為肇事主因。二、王姿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0917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調偵1144卷第11-14頁)。以前揭證人王姿云所言與上揭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觀諸案發地點為一公共場所,被告家中飼養犬隻活動範圍,已進入公共領域,該處主要用途乃供不特人通行且為交通衢道,向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被告將其犬隻飼養於該上開地點,理應注意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防止之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陳其所受之傷害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互吻合,且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亦無甘冒偽證、誣告,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任意指摘被告有過失行為,是告訴人所述情節,應堪採信。末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按任何人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自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傷及他人,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所飼養之犬隻出現致告訴人車禍致其成傷,自應認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王姿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因為特定危險源之責任,產生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免除該危險源對於他人發生危害的保護義務,例如動物主即應避免動物咬傷他人,而所謂「動物主」,並不單以民法上的所有權人為限,危險源事實上之使用者、監督者均有監督責任,並不能因其繼受取得而免除其監督責任,本件告訴人之受傷,固非由被告積極作為所造成,然被告對於上揭犬隻仍負有保證人地位,亦即對特定物負有防止、免除危險發生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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