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4年5月間」更正為「94年5月20日」、第2行「約定自94年5月28日起」更正及補充為「約定自94年5月23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第3行「每期應附7303元」更正為「每期應付7303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