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甲○○丁○○○丙○○辛○乙○○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及麻將象棋各壹付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庚○○、甲○○、丁○○○等4人,基於賭博之故意,於民國95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60之1號普化寺旁之倉庫,各出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玩撲克牌撿紅點,約定1分2元,以累計積分決定輸贏,賭博財物;被告丙○○、辛○、乙○○及己○○等4人,於同一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揭地點,玩麻將象棋,依所分得之象棋花色,約定自摸得20元、放槍得40元、青一色得60元,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在被告戊○○、庚○○、甲○○、丁○○○等4人之牌桌上查扣撲克牌1付及賭資200元,在被告丙○○、辛○、乙○○及己○○等4人之牌桌上查扣麻將象棋1付及賭資1660元。該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物品分屬被告所有8人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8人於95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60之1號普化寺旁,為警查獲犯賭博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0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撲克牌及麻將象棋各1付及現金新臺幣1860元為被告8人所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