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點0六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九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三四一號卷第八頁),聲請人聲請將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