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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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黄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所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8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0年8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18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後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8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
諸前述規定,原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 張秀鸞 為兩造之母,黃張秀
鸞於97年11月17日死亡, 黃張秀鸞 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2分之1,而黃張秀鸞遺有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於黃張
秀鸞去世之後,仍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97年11月18
日至98年3月每月租金為25,000元,98年4月至99年9月每月
租金為22,000元,99年10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21,000元
,100年4月至100年9月每月租金為22,000元),原告就黃
張秀鸞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2分之1之應繼分,
故系爭房地之租金其中3分之1,應分配予原告。詎原告向被
告請求,被告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187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願意和原告談,但原告不願意。黃張秀
鸞於97年2月24日清晨不慎跌斷腿,至97年11月17日止,均
由被告照顧,為了照顧母親,花光了被告之積蓄,以看護費
1天2,100元計算,267天合計花費560,700元,原告應補償一
半費用即280,350元給被告。系爭房地原告於99年2月10日始
完成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分配一半租金應於登記完成時起
算。又系爭房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
第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
原告2,759,821元確定,則系爭房地已為被告所有,原告不
可以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收取之租金。前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2分之1,原告亦應給付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給被告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是被繼承人黃張秀鸞之遺產,由
兩造繼承。
(二)系爭房地租金數額:97年11月至98年3月每月租金為25,00
0元,98年4月至99年9月每月租金為22,000元,99年10月
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21,000元,100年4月迄今每月租金
為22,000元。
(三)從97年11月起迄今,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
(四)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原告應負擔8,756元。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張秀鸞為兩造之母,黃張秀鸞於97
年11月17日死亡,黃張秀鸞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2分之1,而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於黃張秀鸞
去世之後,仍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97年11月至98年
3月每月租金為25,000元,98年4月至99年9月每月租金為
22,000元,99年10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21,000元,10
0年4月迄今每月租金為22,000元),及系爭房地經前案判
決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2,759,821元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
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黃張秀鸞死亡後,
即由兩造繼承,被告未經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
地出租收取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收益。系爭房地於前案判決分歸被告所有,該判決
於100年1月20日確定,是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原告已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房地迄今因被告未給付補償
金而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對判決確定日後起之租金
收益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611元【9
7年11月18日至98年3月31日,共4月13天,每月租金25,00
0元,租金合計為110,833元(計算式:25,000×4+25,00
0×13/30=11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4月至99年
9月,共18月,每月租金22,000元,租金合計為396,000元
(計算式:22,000×18=396,000;99年10月至100年1月2
0日,共3月20天,每月租金21,000元,租金合計為77,000
元(21,000×3+21,000×20/30=77,000)。110,833+3
96,000+77,000=583,833,583,833÷3=194,611】。本
件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擔8,
756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855元。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應給付伊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照顧兩造
之母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其真意應係主張與本件應給付原
告之租金收益抵銷。經查,前案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原告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9,711
元,鑑定費用24,000元,被告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29,566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證查明,是兩造應負
擔之前案判決訴訟費用各為36,638.5元,被告僅支付29,5
66元,自無餘額可於本件主張抵銷。另被告主張照顧母親
之費用,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自承
有自黃張秀鸞銀行帳戶提領434,000元支付看護費用等語
(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5號卷第60頁),足見縱有支出
看護費用,亦從黃張秀鸞之帳戶支出,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另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
益185,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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