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林志文
被 告 簡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及營業損失
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營業損失部分變更為6萬6,23
4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98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處,欲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減速,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許秋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南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計合計3萬6,500元(工資1萬
8,700元、零件1萬7,8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共
7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9,462元計算,共受有6萬
6,234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東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
、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本件被告駕駛A車從中壢到大園,行經事故地點時,行駛於
中線車道,因為要下交流道,所以就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突然車子變慢,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足認被告顯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此與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
研判欄所載A車「變換車道不當且減速」相合,亦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符。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
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按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
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支出3萬6,
500元(工資1萬8,700元、零件1萬7,8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1
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事故
發生日98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1,780元(計算式:1萬7,800元x1/10=1,780元)
為限,加上工資1萬8,700元,共計2萬零480元。
(二)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以致其受有7天無法營業乙
節,有東南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南法字第10025號函
在卷可稽;又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約9,462元乙節,亦有原
告98年7、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省
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0年10月12日公客總
字第318號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7日營業損失共6萬6,234元(計算式:9,462元
x7=66,234元),應屬合理。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6,714元(計
算式:2萬零480元+6萬6,234元=8萬6,71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1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同年月1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