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55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蔡秀誠
訴訟代理人 蔡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
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4,2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間,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4,208元,及其中107,
44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
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萬事達國際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5月
間,將含系爭契約在內之權利、義務及營業讓與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
年12月1日將被告迄94年8月25日止消費記帳而未依約清償
之本金107,442元、93年5月30日前之利息108,239元、96
年5月31日至94年8月25日間所生利息26,727元、違約金1,
800元,共244,208元(下稱系爭款項)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
98年7月6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屢向被告催
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08元,及其中10
7,44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美國銀行訂定系爭契約並申辦領用系爭
信用卡,並確尚積欠部分信用卡消費款,惟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款項過高,應僅積欠50,000元至80,000元間,且利息部分
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與美國銀行訂定系爭契約並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
,確仍積欠至少80,000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而系爭契
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經美國銀行於88年5月間讓與荷蘭銀
行,荷蘭銀行又於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
司於98年7月6日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
00000000號函、94年12月1日荷蘭銀行及新榮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98年7月6日新榮公司及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迄94年8月25日止,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07,442元、93年5月30日前之利息108,239元、96年5
月31日至94年8月25日間所生利息26,727元、違約金1,800
元,共244,208元之系爭款項等語,惟未能就各項目金額如
何計算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舉94年12月1日荷蘭
銀行與新榮公司間,及98年7月6日新榮公司與原告間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亦僅載有被告所積欠之債權餘額為「244,20
8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尚無從據此認定該款項之本金數額確為原告所主張之10
7,442元,亦無法確認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時點,是本院
既未能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各項目金額形成確信,即僅
得以被告所不否認所積欠之金額範圍中,較有利原告之80,0
00元為系爭款項本金之認定。
㈡、按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其月帳單上之全部
信用卡帳款,則對持卡人之該期月帳單未清償之信用卡交易
帳款(包括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及該其結帳日後所有新
增之信用卡交易帳款,就消費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該筆消
費款項之日;就欲借現金帳款,自欲借現金入帳之日起,以
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按日以日息
0.0547%計算),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系爭
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項第2點確有約定。次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既經本院認定為80,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確得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依上開契約
約定所生之循環利息,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原告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日之100年4月22日回溯5年即95年4月22日前所
生之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0,000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約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0,000元,
自95年4月22日起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0年5月23日,就本金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81,193元
(計算式:80,000元×日息0.0547%×365日×5又1/12年
=8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61,193元,及就其本
金8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範圍內之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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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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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
│合計│2,6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