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馬守義

相對人 郭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在案。依10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所示原判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嘉珍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馬守義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馬守義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郭嘉珍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郭嘉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郭嘉珍繳納

19,468元

郭嘉珍繳納。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208,359元。

15,525元

馬守義繳納

共計

52,310元

計算式:以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魏群 有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確定判決亦未有應由魏群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故不併計入本表並同時確定魏群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判決由郭嘉珍負擔之訴訟費用:郭嘉珍未提起上訴部分,其中1,931元先行確定[第一審確定訴訟標的為180

  ,660元(即375,185-194,525),14,167×(180,660÷1,32

  5,185)=1,931]。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嘉珍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馬守義負擔。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2,236元(即14,167-1,

  931=12,236),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郭嘉珍應負擔訴訟費用10,890元(=12,236×0.89),馬守義應負擔訴訟費用1,346元(=12,236-10,890)。

 ㈢第二審郭嘉珍上訴部分(不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3,150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郭嘉珍應負擔訴訟費用2,804元(=3,150×0.89),馬守義應負擔訴訟費用346元(=3,150-2,804)。

 ㈣第二審馬守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5,525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郭嘉珍應負擔訴訟費用13,817元(=15,525×0.89),馬守義應負擔訴訟費用1,708元(=15,525-13,817)。

三、第二審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馬守義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郭嘉珍負擔。

 ㈡第二審郭嘉珍上訴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19,468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郭嘉珍應負擔訴訟費用17,521元(=19,468-1,947),馬守義應負擔訴訟費用1,947元(=19,468元×0.1)。

四、依上,郭嘉珍共計應負擔46,963元(1,931+10,890+2,804+13,817+17,521=46,963),馬守義應負擔5,347元(1,346+346+1,708+1,947=5,347)。郭嘉珍尚應給付馬守義10,178元[46,963(郭嘉珍應負擔)-(14,167-3,150-19,468\"郭嘉珍已預付\")=10,178=15,525(馬守義已預付)-5,347(馬守義應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