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0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黃家洋

被告 莊承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信貸延滯帳務畫面附卷可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然查,本件借款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第一年第一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於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停止補貼利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之利息(合計為年息1.845%),並機動調整,有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貸款後,至110年12月28日止暫緩繳付本金,於第七個月即111年1月29日起應依年金法攤還,被告未於前開期日清償分期款項,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於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即111年3月29日起停止補貼利息,並於遲延日起即111年1月30日起負遲延之責,應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逾期日止起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故原告聲明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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