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原告乙○
號底一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至善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原告自民國91年5月起接任至善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負責清點被告所收取至善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在被告之簽收簿中簽名收款,且於當日或翌日即儲存於至善管委會所開立之銀行專戶,惟被告習慣將金額數字多項並載於簽收簿內,原告當時即提出此等記載易引發誤解,應改正記載之方式,被告說明多項並列金額數字為作帳所立數字(如支出、未收款等),且已行之有年,原告念及被告任職至善大樓管理員多年又受其他管理委員及住戶之信任,為免爭執,同意在該月管理費無法一次收足時,只對準每收一筆款之收取金額處簽名或蓋章並在收款時註明收款日期,雙方約定日後不得任意塗改,如經塗改,無論有無在塗改處簽名或蓋章,均視同無效。嗣因至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在即,惟經原告核對財務應收入金額與未收款項及結餘款帳目始終無法相符,因被告在:⑴91年9月份之簽收簿並列記載「現金(支票一信DE0000000、帳號000000000、金額5,700元)」、「現金支票計入34,000元」,然原告僅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0元,被告在簽收簿所記載之5,700元已含在原告所收取之34,000元之內,被告卻記為原告另收取5,700元,乃重複計算;⑵91年10月份之簽收簿自行添記「補收入8月份11,570元」,然原告並未針對該項蓋章,顯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記,原告未收取11,570元;⑶91年12月簽收簿自行添記「補繳11月11,210元」,然原告並未針對該項蓋章,顯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記,原告未收取11,210元;⑷92年1月簽收簿並列記載「入12月份11,710元」,然原告並未針對該項蓋章,原告未收取11,710元,前開4筆金額合計40,190元即為短差之金額,原告為此向至善管委會報告並於94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在至善大樓四樓為釐清財務短少事項召開專案委員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僅承認自行挪用公款週轉使用,然對於為能彌補因此所減少之差額,乃將簽收簿所記載多項並列金額數字有未簽名部分、已簽名收款部分以重複計算及事後倒填之方式先行挪用上開4筆40,190元之款項,在會議上稱均以其在迷糊中多交付原告而不自知,並謂:「原告都有收款簽名,如不承認將馬上就告。」,被告突如其來攀誣不實之舉動,讓原告當場錯愕,因簽收簿所書記多項並列金額數字係由被告登載製作,就本件簽收簿所書記多項並列金額數,依社會上觀念僅憑記載之外觀無法窺知簽名與收款間之關係,且被告將金額數字多項並列在簽收簿,亦已時隔2年,原告一時無法釐清,被告見有利於己,遂於會議上對專案委員們作出事實難斷真偽之諸如發誓、提出告訴等舉動,致使專案委員會議作成被告所預期利益之決議。然經原告整理被告於會議上提供之簽收簿,發現被告在簽收簿上之記載有上述之瑕疵,足見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事後為圖掩蓋而以重複計算金額及事後倒填金額之方式捏造簽收簿之行為已昭然若揭。被告在會議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獲致被告預期之利益,使得原告品德、聲望及信譽等遭受損害,經原告多次催告要求澄清,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與上開4筆款項相當之40,190元,及被告應返還原應交付原告之上開4筆款項40,1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其係至善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原告自民國91年5月起接任至善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負責清點被告所收取至善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在被告之簽收簿中簽名收款,且於當日或翌日即儲存於至善管委會所開立之銀行專戶,嗣因原告核對財務應收入金額與未收款項及結餘款帳目始終無法相符,為釐清財務短少事項,乃於94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在至善大樓四樓召開專案委員會議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簽收簿、至善管委會銀行專戶存摺、至善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1次專案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我擔任至善大樓管理員已11年,廉潔自持,深受歷屆主任委員及各委員之信任,詎原告自91年5月起接任財務委員後,認為被告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以並列方式記載並不符合其要求,藉故刁難,然被告每月收款明細均交由被告確認無誤親自簽名,何以原告在3年6月之後始對被告帳目的記載有所異議,顯有蹊蹺;嗣在專案會議中,原告說沒有收到上開4筆款項,我說我只是代收代付,我確實已將上開4筆款項交給原告,而且原告也確實有在簽收簿上簽收,我請專案委員查明,我並沒有說任何妨害原告名譽的話,我也沒有說原告如果不承認有收到上開4筆款項,我就要去告原告的話,反而我是說原告是無給職,即使有時疏忽,我也不會追究原告的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在專案委員會議中之發言有無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之名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爰參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如行為人所為言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四、證人即參與專案委員會議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他在會議中是否針對乙○說了什麼話?)他們兩人在會議上因為財務的問題有起了口角爭執,因為戊○說帳目上的錢他都交給乙○,但是乙○說沒有,就為了這個就吵了起來,乙○說這樣我沒有辦法交接,他要告戊○,他說他這樣名譽受損」、「(當時被告說這些帳目如果原告不承認的話,被告就要告原告,原告反擊說被告要告原告,原告才要告被告?)有,他們在爭執中確實有說要告對方」、「戊○說乙○拿了錢都有簽名,所以他的說詞確實會讓我們認為戊○的錢確實有交付給乙○」等語、證人即參與專案委員會議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開會時戊○是否有針對乙○說了什麼話?)當時他們兩人有激烈的爭執說有交錢及蓋章,但是詳細情形到底怎樣只有他們兩人清楚」、「(當時開會時戊○是否有說要告乙○?)當時他們兩個人都有說法院見」、「(開會時戊○所說的話是否會讓你認為戊○確實有把錢交給乙○?)這是他們兩人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即參與專案委員會議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開會時戊○是否有針對乙○說了什麼話?)我沒有聽到,他們就是為了那些錢在爭執」、「(戊○是否有說錢他都有交給乙○,而且乙○都有簽收?)有」等語,復觀諸至善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1次專案委員會議紀錄所載:「三、案由:戊○與乙○在簽收簿上書記多項並列金額數字,並為簽名及所列款項有所爭執之4筆金額共40,190元部分如何釐清請討論;決議:除第1筆為91年9月並列書寫「現金(支票一信DE0000000、帳號000000000、金額5,700元)」、「現金支票計入34,000元及乙○簽印」上開款項應為同一筆款,非戊○所稱34,000+5,700=39,700元,其餘為91年9月份11,570元、91年12月份11,210元、92年1月份11,710元,3筆金額共34,490元,由戊○與乙○共同釐清」、「四、案由:戊○辭職並提出離職金要求,並同時歸還戊○自認多繳82,591元入庫之金額(含戊○與乙○共同釐清部分),並發重誓只是挪用公款,決無侵佔,且戊○與乙○須共同釐清部分如乙○不承認將會提出告訴,且乙○只否認卻一時無法釐清,請討論;決議...因其(指被告)發重誓又要提出告訴,且乙○卻一時無法釐清遂予同意將94年5月底未收款約參萬多元由戊○收取充消」等語,原告所主張被告在該會議中確有陳稱:「原告都有收款簽名,如不承認將馬上就告」一節固屬真實,然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原告與被告在專案委員會議中彼此就上開4筆金額之交付與否互有攻防,甚而揚言彼此法院見或要告對方,其目的均在證明己身之清白,至於揚言訴諸法院亦係求取真相浮現,均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原告與被告在會議中之陳述,仁智互見,參與會議之證人丙○○、甲○○即有不同之想法,因之會議決議除較明確之91年9月份部分外,其餘均由原告與被告繼續釐清,並未有任何具體之結論,自難認被告在會議中之上開言論會使與會之專案委員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有所貶抑。再者,被告於上開專案會議之上開言論,係針對專案委員及原告質疑之上開4筆金額,當場說明其並無侵占短差款項之原由,係屬被告為防禦其自身權利所善意發表之答辯言論,且未逾越該次專案會議針對管理費短差事項之攻防爭點,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11條第一款規定之因自衛、自辯善意發展言論,亦欠缺不法及毀損名譽之故意,難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所規定之「不法」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專案會議所為上開陳述,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即無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實際上既未將上開4筆款項40,190元交付與原告,竟謊稱其已交付原告,為此訴請被告併應給付原應交付原告之上開4筆款項40,190元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至善大樓所有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該管理費用非屬原告所有,且經本院闡明始終未據其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4筆款項40,190元返還原告一節,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及被告應給付原應交付原告之上開4筆款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有無侵占上開4筆款項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