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博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東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72萬5,83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6,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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