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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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8日晚上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蕭椀 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輛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106年6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林佳穎在臺中市○○○道與五權路口遇警攔檢盤查,林佳穎於員警尚不知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及主動交出上揭重型機車原本使用之鎖匙1串,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起獲上開重型機車1輛(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鎖匙1串,均已發還予 蕭椀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蕭椀今(下稱被害人)上開重型機車1輛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係神智不清,才會竊取機車云云。然查,觀之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參見偵查卷第34頁37頁】,被告從轉動機車鎖匙、將機車從停車位置牽往道路上及其行駛在道路上之影像,均係步履穩定,並無行車搖晃、神識不清之情形,況且被告於竊盜後之翌日晚上,遇警盤查時,尚能帶同員警前往其放置前揭重型機車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指出上開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由警查扣,可見被告之意識清楚,辨識能力亦未見與一般正常人無何差異,故被告前揭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5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0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27頁至40頁、第5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乃警員 吳曲偉楊中勝 等人於106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道與五權路口遇警攔檢盤查時,被告即在被害人尚未報案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吳曲偉、楊中勝坦承其有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及交出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串,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道○段○○○號起獲上開機車1輛,此有警員吳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106年6月20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代步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示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價值尚非至鉅,且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鎖匙1串,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鎖匙1串,均經警方尋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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