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陳惠榮 被告 徐浚森 (原名 徐群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3月間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3次,原告先於96年2月2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交付予被告,再分別於同年2月12日匯款200,000元、同年3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3次借款合計760,000元,被告則陸續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全材家具行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金額150,000元)、96年6月10日(金額242,600元、116,500元)、96年6月30日(金額150,000元)、96年7月10日(金額146,000元)之支票共5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支票金額共計805,100元,其中45,100元為利息,以年息1分為計算。詎料該5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不獲支付,上開借款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00元,及其中7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支票影本5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屏東地院卷第5~20頁),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又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5月31日、96年6月10日、96年6月30日、96年7月10日,票面金額共計805,100元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息760,000元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100元及其中本息7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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