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智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智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3年2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郭進明因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遭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各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安全罪,二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固非相同或近似,然商標權之保護早經我國政府廣為宣傳多年,惟受刑人仍漠視而率自大陸地區輸入多達2萬餘件之仿冒商品,已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之薄淡;又酒後駕車易生肇事,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屢經媒體長期宣導,惟受刑人仍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警惕自身行止,貿然於飲酒後致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之上,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惡性難謂輕微。再衡酌受刑人於10
3年2月12日經通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俱尚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受負擔,其即以久居大陸為由,表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乙情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益見前揭緩刑宣告無從透由受刑人履行負擔而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復以本罪係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罰強度而言,使之執行前罪刑罰亦非有過度苛刻情事,受刑人執行本件刑罰確有其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