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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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號異議人台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聰朝 上列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辦理提存之提存物屬其財產權,理應不能規定返還提存物之期限,況法院依法應主動告知提存人得取回擔保金。且異議人係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將聲請返還提存物狀以郵局限時雙掛號方式寄至本院,雖於103年3月14日送達本院,然按照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未逾期,鈞院提存所應准予其取回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命提存所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三、經查,異議人於78年3月13日依本院78年度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擔保提存,最遲應自78年3月13日起25年內即103年3月13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惟查,本院提存所曾於99年5月7日函知異議人,本件提存事件自78年1月11日等提存迄今尚未取回,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並有說明如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者,提存物亦歸屬國庫。異議人曾於10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函知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然異議人於102年10月4日撤回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聲請,嗣後異議人復於10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等情,此經本院調閱78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又異議人是否遵期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以其聲請書狀到達本院之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狀係於103年3月14日始到達本院(見該聲請書狀上之收狀戳章),已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至於異議人選擇郵局寄遞書狀之遲誤送達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遽此認其逾期聲請取回提存物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3年3月17日所為不予准許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