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李0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 李林 0花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因車禍致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3肋骨完全骨折,中樞神經受到嚴重破壞,遺存嚴重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需專人照護,即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聲請對李林0花為監護宣告,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偕同李林0花至衛生福利部00醫院,以會同鑑定人即該院顏0男醫師進行鑑定,聲請人未於前揭時日偕同李林0花到場辦理掛號手續,致本院無從審酌李林0花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以尚有其他新聲請法案在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以後再具狀起訴聲請解決多方故意違法系爭後,本件才可續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憲法第15、16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且本件得否停止程序,亦與憲法第15、16條之規定無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程序,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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