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61號、104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容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場空地,由東南往西方向左轉駛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許菱豪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黃若涵 ,沿公學路4段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而失控自行摔倒,致告訴人許菱豪受有右腳及左足擦傷、臀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若涵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雙下肢及左臀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張素容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菱豪、黃若涵告訴被告張素容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菱豪、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若涵、被告於104年7月9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址處達成和解,告訴人許菱豪、黃若涵並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及10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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