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國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國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8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