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欄之編號2有關「告訴人 黃美雲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黃美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志宏固然坦承於104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地下停車場,持鑰匙竊盜黃美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4年2月間某日,先撿獲該車鑰匙,再於上開時、地,持之竊取電動自行車云云。
惟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承認有竊盜被害人黃美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然拾獲該車鑰匙後始竊取部分,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予採信。
三、核被告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係對於尚未經警發覺特定犯罪人前,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起意行竊他人電動自行車代步,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主動返還予被害人,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家境勉持,領有輕度智障方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