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
帳戶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按日計付利息,自
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
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
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
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
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3,477元、待收
利息33,346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約
定書、借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裁判費4,85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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