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潘秉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可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以下簡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打電話予甲○○,佯稱:渠先前透過YAHOO奇摩購物網購物,再以ATM進行轉帳時,誤設分期付款選項,若不取消,翌日起將連續自動扣款達三十六期,並詢問是否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經甲○○要求取消時,要求甲○○須配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始能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基隆市○○○路大武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乙○○前開日盛商銀帳戶內;(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二時十三分許,打電話予 賴志峰 ,佯稱:渠先前透過YAHOO奇摩購物網購物,於匯款時,不慎將匯款模式誤設成分期付款選項,若不取消,翌日起將連續自動扣款,而要求賴志峰須配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始能取消等語,致賴志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一號中國信託商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二萬八千元、一萬元、三萬元、二千元、三萬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嗣因甲○○、賴志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賴志峰之指述。
(三)證人 梁瀞心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賴志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
(五)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二七五八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日銀字第○九八二○○○○一二一一○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日銀字第○九八二W00000000號函及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日銀字第○九八二W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賴志峰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二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個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賴志峰上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賴志峰受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