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58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輝雄
原 告 陳坤 和
原 告 陳秀如
原 告 陳秀妃
原 告 陳秀梅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侯金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 陳坤和 、陳秀如、陳秀妃、陳秀
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347,814元(計算式:386.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900元=347,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62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