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賴敏惠
賴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
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敏惠有新臺幣(下同)238,639元之債
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75分之3)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192之4號之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
無效及有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等情,並以此為由而提起預備合
併之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9
日所訂立之買賣絜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賴美妙應就系爭房地
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敏惠名下所有;備位之訴聲明為: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
及於95年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賴美妙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經地政機關以買
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撤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賴敏惠名下所有。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
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854,356元【計算式:系爭房
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
,以該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4,400元/平方公尺
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分之3=661,856元,至系爭
房地其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
函查為192,5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661,856元+192,500
元=854,356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38,639元,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參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
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
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854,356元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540元外,尚應補繳6,820元。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提出被告賴敏惠、賴美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