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徐建中
被 告 陳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
下同)491,818元,嗣於99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請求金額為
222,312元(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00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庭時,復變更為525,612元,依上開說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其變更符合法文規定,應予准許之。再者,其變
更後,請求之金額已超過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範圍,惟因被
告未為抗辯,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打撞球認識被告而為朋友,民國97年3、
4月間原告得知高雄市有數家撞球店欲盤讓,經詢問其中一
家地點及總盤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被告主動表示
其曾開過許多撞球店,很專業也很會設計,可以70萬元全包
完工開店,經被告遊說後,同年5月間原告頂下一間撞球店
,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頂下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地下室1樓「活力撞球館」之裝潢工程,被
告則開立一張估價單,預估工程款需659,500元,另須給付
被告佣金,總價共計70萬元,工程期間自97年5月6日起至
同年6月6日止。因被告要求需事先交付現金,以便支付工
程款項,原告乃先交付被告70萬元,惟被告於工程後半段期
間,突然告知需補追加工程款,經原告詢問,被告僅告以一
堆專業術語,並言明如不追加無法完工,被告乘原告初略涉
撞球生意,及對被告之信任和欲短時間內開張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境下,只能同意由被告追加施作工程,致原告
陸續支付工程款總計125萬元予被告。而當時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單據或發票,以致原告無法核對驗收。嗣被告開立二張
施工工程項目及價款明細表予原告,經原告詳查後,才知被
告利用原告的信任,就該施工工程項目及價款明細表有部分
項目重複列載、物品以低報高、非被告承包施作之工程但被
告虛報為其施作等情事,而向原告訛詐請款,被告因之獲有
不當得利,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⑴購買OLD球台:供貨廠商
的實收款每台4,000元,被告報價每台17,000元,購買8台
合計浮報104,000元;⑵購買美國進口球台:供貨廠商的實
收款每台10,000元,被告報價每台26,000元,購買3台合計
浮報48,000元;⑶亮潔公司清潔費:經詢問該公司清潔費係
9,000元,被告請款10,200元,浮報1,200元;⑷被告已請
款應支付予亮潔公司之清潔費,卻積欠3,000元未支付,嗣
亮潔公司於97年7月1日至撞球館請款,經原告員工以櫃檯
準備金3,000元支付,致原告損失3,000元;⑸購買洗球機
:供貨廠商的實收款每台5,000元,被告購買1台,報價6,
000元,浮報價格1,000元;⑹購買色球( 司諾克 ):供貨
廠商的實收款一組700元,被告購買2組,報價3,000元,
浮報價格1,600元;⑺購買球櫃方便鎖:經原告查證,同樣
貨品,通路商的售價單價每個40元,縱使加上安裝費用,只
須2,000元整工錢,而被告購買100個,報價每個250元,
合計浮報價格21,000元;⑻撞球館電力加大申請費用為27,
488元,被告請款35,000元,浮報費用7,512元;⑼重複列
載撞球館電力加大申請費用而重複請款35,000元;⑽消防部
分應報價款43,000元,但重複請款20,000元,原告僅承認消
防工程款20,000元,故應返還43,000元;(11)監視器部分
請款二次,各20,000元,應返還重複請款20,000元;(12)
水電整修部分原請款77,000元,又重複請款47,000元,原
告僅承認水電整修工程款47,000元,故應返還77,000元;
(13)茶水便當費12,000元,另重複報款4,000元,該2筆
費用原告均不承認,因僱佣工人已經發給工資,應由工人自
己負擔茶水便當費,原告未承諾負擔此部分費用,故應返還
工人茶水便當費12,000元;(14)冷氣整修部分:原告事後由
房東那裡得知冷氣系統「本來就是有的,也是好好的」,所
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此項工程,卻請款39,300元。又冷氣
系統自開店就一直是在故障漏水之半正常狀態,是原告後來
僱請原告員工父親來維修而支出8,000多元才解決,故被告
應返還冷氣整修工程款31,300元;(15)招牌部分:廣告看板
係原告朋友承包之工程,由原告自己付款,被告未施作此項
工程卻請款75,000元,應返還該筆招牌費用75,000元;(16)
另應返還電力公司部分重複報款45,000元。以上被告受有不
得當利金額合計525,612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12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情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原本職業是裝潢技師,後來當撞球教練才跟原告認識,
當初是原告拜託被告幫忙興建撞球場,原告頂下的撞球館已
經停業4、5年,內部設備也不齊全,經被告大約估價後約
需70多萬元,並開立一張估價單給原告,原告看完之後,覺
得還有很多部分需要更換,後來原告自己決定以作多少算多
少的方式施作工程,但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每一項每一目都有
先報價,由原告同意後才進行,至於購買物品或外包工程沒
有發票,係原告為了省錢而要求不要開立發票,而在施作工
程期間分4、5次結帳,每一項工程都由原告驗收完成之後
才付款。被告實際施作的工程及應收的款項均詳細列載在被
告所開立給原告之上開二張施工工程項目及價款明細表(即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22頁、22-1頁
所附原本),被告並沒有浮報、虛報工程款。
㈡、就原告有爭執工程項目及價款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OLD球台新台每台價格5萬元至6萬元不等,進口台全新價
格11萬元至15萬元不等,且單台不附帶任何器具。OLD球台
是被告去買的,進口球台則是被告請做球台廠商代為購買,
但二者均為中古球台。所謂中古球台係已經超過10年之球台
,所以有許多配備已生鏽,尤其橡膠或塑膠部分必定會氧化
而需換新。原告上開所稱OLD球台每台價格4,000元、美國
進口球台每台價格10,000元,僅係空台價格,而被告係直接
寫總價,沒有寫細目,施工工程項目及價款明細表上OLD球
台、進口球台之報價除了空台價格,尚包括運費、換新零件
、工資及其他費用。
⑵、亮潔公司清潔部分:被告共支付亮潔公司清潔費地毯6,000
元、大理石磨石打蠟3,000元,而在開工前一日被告有叫該
公司來消毒,該次消毒費1,200元,被告於消毒完畢即已付
清,被告並未叫該公司去向原告請款3,000元,如果原告有
另外請該公司清潔或消毒,應由原告另外付款。
⑶、洗球機係購買中古的,1台5,000元,因有兩面打蠟毯已破
損,需換新,另須加裝開關,故加上更換打蠟毯及開關費用
1,000元,價格共為6,000元。
⑷、色球(司諾克)中古1組700元,但另有加買2組新球,故
每組為1,500元,2組共3,000元。
⑸、櫃方便鎖1個40元,但透明壓克力板須經過雷射切割處理,
每片150元,加上活葉1對10元、按裝工資1組50元,故完
工每個為250元。
⑹、電力加大申請繳費金額27,488元,但需有甲級資格水電牌照
才能申請,申請費3,500元。而電力加大,原本開關及電線
也應加強才能送電,再加上更換3P100A開關1個1,800元、
電線2,700元,合計總價35,488元,最後以35,000元成交。
⑺、被告所開立二張施工工程項目及價款明細表第1頁雖列載水
電整修部分77,000元、電力申請35,000元、消防器材43,000
元、監視器設備20,000元,但其中水電整修預付30,000元、
消防器材預付23,000元,而電力申請及監視器設備則全未付
款,所以將未付款水電整修47,000元、消防器材20,000元、
電力申請35,000元、監視器設備20,000元,移列到第2頁記
帳請款,故被告並未重複列帳請款。
⑻、茶水便當費,一般私人工程大部分由主家負擔提供,且亦經
過原告同意支付,原告自己也有在工地吃過,如原告不同意
負擔,也可隨時停止,為何事後又不認帳。
⑼、冷氣整修部分係被告找人來施工的,施工工程款由被告先付
款,再向原告請款。原告所稱冷氣漏水,已經係正常使用1
個多月了,且當時被告已經離開撞球館,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
⑽、廣告招牌係原告自己找廣告商來跟被告接洽,總額為75,000
元,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餘款原告說他要自已付,故被
告僅請款20,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其所有之撞球場,原告業已給付所有
之工程款,惟事後發現被告有溢領及虛報工程款之情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項目,被告是否確有溢領或虛報工程款之情,茲審酌如下
:
⑴、購買OLD球台部分:原告主張每台4,000元,被告報價每台
17,000元,購買8台合計浮報104,000元等語,並提出 喬葳
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明白記載該金額為
空台的價格,而球台僅有空台顯無法為完整的運作。再者,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載明中古球台單價亦為4,000元,
另需支出運費、工資、換檯布、落球袋更換、球檯組裝、換
靠身橡膠、球檯燈罩、心桿球桿架、桌面置桿架,合計單檯
的單價為17,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價格顯與被告報價及向原告收受的款項相符,復經
核上開費用,均屬球檯所必備,是以原告主張球台僅需4,00
0元,而忽視該球台為中古球台,有更換相關零件之必要,
逕認被告為虛報價格,顯有誤會。
⑵、購買美國進口球台:原告主張供貨廠商的實收款每台10,000
元,被告報價每台26,000元,購買3台合計浮報48,000元等
語,並提出喬葳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明
白記載該金額為空台的價格,而球台僅有空台顯無法為完整
的運作。再者,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載明包中古球台單
價亦為10,000元,另需支出運費、工資、球台換新、落球袋
更換、球檯組裝、換靠身橡膠、球檯燈罩、心桿球桿架、桌
面置桿架,合計單檯的單價為26,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價格顯與被告報價及向原告收
受的款項相符,復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球檯所必備,是以原
告主張球台僅需10,000元,而忽視該球台為中古球台,有更
換相關零件之必要,逕認被告為虛報價格,顯有誤會。
⑶、亮潔公司清潔費:原告主張該公司清潔費係9,000元,被告
請款10,200元,浮報1,200元,另被告已請款應支付予亮潔
公司之清潔費,卻積欠3,000元未支付,嗣亮潔公司另向原
告請款致原告損失3,000元,合計4,200元;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經查,證人 陳志忠 即亮潔清潔公司廠商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有承包原告的清潔,是被告向我們請求要清潔的
,做的場地是在原告的撞球場,被告總共請我們清潔一次消
毒一次,清潔費用是被告支付,消毒費用則是原告的撞球場
櫃台支付。陳先生付給我們的清潔費是6,000元,另外消毒
費用是3,000元。」(見本院卷27頁),是依證人所述,由
被告所支付的款項為6,000元,則被告抗辯消毒費用1,200
元係由其支付,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其向原告請領之1,
200元,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抗辯其另有支出大理石磨洗
及打臘3,000元,原告未否認被告有施作此部分,是難認此
部分有溢領之情。再者,原告逕行支付予亮潔公司之3,000
元,被告抗辯其有領取此款,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領款未
付之情,是以此部分為原告與亮潔公司間之款項糾紛,自難
認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
⑷、購買洗球機:原告主張供貨廠商的實收款每台5,000元,被
告購買1台,報價6,000元,浮報價格1,000元,並提出喬
葳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明白記載該金額
為中古的價格,依常情而言,中古機台多須稍加整修後,方
能達到其原有的效能,是以被告抗辯其另支出1,000元予以
整修,尚屬合理。
⑸、購買色球(司諾克):原告主張供貨廠商的實收款一組700
元,被告購買2組,報價3,000元,浮報價格1,600元,並
提出喬葳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其所購買之價格為新色球的價格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一般常情而言,中古的價格與新
球的價格,顯然不會相同,且購買的店家不同,價格亦有可
能不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前往購買的店家之估價單,僅憑
相同類型店家所提出之估價單,即認被告為虛報,顯有率斷
之虞。
⑹、購買球櫃方便鎖:原告主張同樣貨品,通路商的售價單價每
個40元,縱使加上安裝費用,只須2,000元整工錢,而被告
購買100個,報價每個250元,合計浮報價格21,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五金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購買的店家不同,價格亦有可
能不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前往購買的店家之估價單,僅憑
相同類型店家所提出之估價單,即認被告為虛報,顯有率斷
之虞。再者,被告業已提出壓克力施工所需之估價,此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認施工所須之工資
,會依現場狀況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報價,原告未能提出以
相同材質施做於相同櫃體上所需費用的證明,單以五金行之
報價,即認被告有虛報之情,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⑺、原告主張撞球館電力加大申請費用為27,488元,被告請款
35,000元,浮報費用7,5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
查,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5,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觀諸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確為
申請電力所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項目有何非必要支出
,自難認被告有溢領之情。
⑻、原告主張重複列載撞球館電力加大申請費用而重複請款35,0
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重複列
載電力加大之申請費用,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222號
卷第22、22-1頁),於22頁雖列載電力申請35,000元,惟其
後載明係未付,則其於22-1頁復記載電力公司馬力加大申請
35,000元,應僅係將前頁未付款項,重新整理記載,況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被告重複領取35,000元之電力申請費
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⑼、原告主張消防部分應報價款43,000元,但重複請款20,000元
,原告僅承認消防工程款20,000元,故應返還43,000元,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重複請款20,000
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
單(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22、22-1頁),
於22頁列載消防款43,000元,惟其後載明係付23,000元,未
付20,000,則其於22-1頁復記載未付前帳部份消防器材20,0
00元,實難謂有重複請款之情,另原告表示其僅承認20,000
元等語,惟被告一開始報價即為43,000元,若原告不同意可
以不願意施作,怎有於施作完成享受成果後,方表示不同意
之情,其主張顯有悖於事理之常。
⑽、原告主張監視器部分請款二次,各20,000元,應返還重複請
款20,000元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見高雄地
檢署97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22、22-1頁),於22頁雖列載
監視器20,000元,惟其後載明係未付,則其於22-1頁復記載
監視器20,000元,應僅係將前頁未付款項,重新整理記載,
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被告重復領取20,000元之監視
器費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11)原告主張水電整修部分原請款77,000元,又重複請款47,000
元,原告僅承認水電整修工程款47,000元,故應返還77,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重複
請款47,000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請款單(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22、
22-1頁),於22頁列載水電整修77,000元,惟其後載明係付
30,000元,則其於22-1頁復記載水電47,000元,顯係針對前
項未付款之記載,實難謂有重複請款之情,復其未能提出收
據證明被告溢領水電整修費用77,000元,其請求被告返還77
,000元,顯屬無據。
(12)原告主張茶水便當費12,000元,另重複報款4,000元,該2
筆費用原告均不承認,因僱佣工人已經發給工資,應由工人
自己負擔茶水便當費,原告未承諾負擔此部分費用,故應返
還工人茶水便當費12,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工人於施工時,所需之茶水便當,若業主為慰勞工人之辛苦
,多會予以適時之提供,被告業已提供予工人茶水便當,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若原告不同意支付此筆款項,應於被告
請款時,即為異議,原告未為異議,顯默示同意被告購買茶
水便當慰勞工人。此款筆款既已確為購買茶水便當之用,實
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13)冷氣整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此項工程,卻
請款39,300元。又冷氣系統自開店就一直是在故障漏水之半
正常狀態,是原告後來僱請原告員工父親來維修而支出8,00
00多元才解決,故被告應返還冷氣整修工程款31,3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證人 蔡淑真 即撞球館房屋出
租人到庭證稱:冷氣是前房客留下來的,但是冷氣有一些故
障會漏水,因為冷氣是免費提供的,所以漏水維修的部分就
請承租人自己負擔,但是都是被告處理的,所以是誰實際支
出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85-86頁),依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有處理冷氣整修的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此項工程
,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則被告請求冷氣款項亦難謂有不當得
利之情。另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僱請工人維修冷氣漏水之問題
,並有證人 楊英豪 到庭證稱屬實。惟原告有自行僱工,與被
告有維修冷氣之事實,並不衝突,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維
修的項目與被告所做項目有重疊之情,或被告有失施作之情
,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為無
理由。
(14)招牌部分:原告主張廣告看板係由原告自己付款,被告未施
作此項工程卻請款75,000元,應返還該筆招牌費用75,0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證人 王柏鈞 到庭證稱:
「我是原告之前的員工,於94年受僱於原告,原告當時在鳳
山開設撞球場,我是擔任撞球場中的清潔、帶位及收拾球台
,我不認識被告,只是有看過,當時的老闆是徐先生。建國
一路活力撞球館的廣告燈座,我只知道是位於九如路的一間
廣告公司施作的,這家廣告公司是徐先生去接洽的,他那時
有跟我說他周轉不過來,跟我借肆萬伍仟元給原告,我們約
在廣告公司附近,原告再拿去給廣告公司,他拿了多少錢給
廣告公司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亦有施作廣告燈座,惟該廣告燈座之款
項,是否由原告所支付,則無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收據,
證明該款項是由原告所支付,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被
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記載招牌的費用為75,000元,惟其後
記載定金為20,000元,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請領75,0
00元,徒以報價單上有此金額,即認被告應返還此筆款項,
顯有誤會。
(15)原告主張電力公司部分重複報款45,000元,此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複領款之情,且關於電力公司部
分之款項,業經說明如上7、8點,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謂
有據。
(1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1,200元,其餘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