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英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累犯」說明如下「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13日作成99年度
偵字第167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3日起至
100年4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先
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違反禁止
騷擾被害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深夜以電話、簡訊騷擾被害
人之行為,顯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危害被害人生
活作息及精神狀態,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緩起訴期
間已履行緩起訴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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