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邱珮菁
被   告  林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9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之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佳
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
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支月
付金時,需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致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消費款、手續費,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
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
、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一般約定條款、好貸紀優先核准
活動簡易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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