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琦瓔   女 5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5
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211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琦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100年5月20日2時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⑶行為:警方於100年5月20日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
○○街、武昌街口查獲 吳昭程 意圖營利阻街拉客,媒介被
移送人與男客姦宿,並由吳昭程通知後,被移送人至上開
地點意圖得利欲與人姦宿,並約定向客人收取代價新台幣
(下同)3,500元,其得分1,000元,其餘由吳昭程獲取,
經警查獲,另被移送人自承於100年4月1日,在台北市○
○路○○號9樓,與客人完成姦宿一次,取得性交易所得
1,000元,認被移送人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有關移送被移送人於100年5月20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按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查本件乃員警
喬裝嫖客始乃誘捕到案,被移送人並未與人為姦宿行為,
此有臺本件移送書、員警查獲報告單及萬華分局武昌街派
出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係處罰既遂,並無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未遂之
明文,自難認被移送人已該當於該規定,應諭知不罰,爰
裁定如主文。
(二)有關移送被移送人於100年4月1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被移送人之自白,不得作
為受罰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訊
時坦承前情不諱,惟查被移送人此部分犯行除其自白外,
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處罰行為之情事,應諭知不
罰,爰裁定如本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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