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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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芬 代理人 張琇惠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0號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解約金、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9,495元至本院進行分配,嗣經分配完畢且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懇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迄今是否有出國或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3頁)㈡新光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2條及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㈢花旗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頁)㈣滙豐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2條及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㈤其餘債權人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7-214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7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依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認定,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電信費1,000元、手機費199元、醫療費150元、膳食費3,000元、雜支1,000元,共計5,
449元(見本院卷),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5,449元。
⒊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
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有土地34筆(均為公同共有)。收入來源部分,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231元,另每年領有三節代金、重陽禮金,共計8,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是本院暫以4,898元(計算式:4,231元+8,000元÷12月=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⒋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薪資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
(0000-0000)×24=-14424元)。
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並無餘額,而無清償之能力。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亦無餘額,故雖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泛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或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云云,並未見其等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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