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凌(原名葉可檠)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佩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佩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攻訐告訴人之不實內容,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86號被告葉可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可檠因故對於 辜鈺婷 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臉書暱稱「 愛妮 」之個人頁面,指摘:「辜鈺婷...賣笑氣吸笑氣吸壞掉的真的很可憐」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辜鈺婷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二、案經辜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可檠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坦承透過臉書暱稱「愛妮」發表上開內容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辜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臉書畫面截圖1紙臉書暱稱「愛妮」之個人頁面,寫有:「辜鈺婷...賣笑氣吸笑氣吸壞掉的真的很可憐」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